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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,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,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,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昆**司要求张**履行居间服务的合同义务,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,履行义务的张**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。张**在一审中提出其离开户籍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连续居住9年,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,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,故本院不予采信。鉴于张**的原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息县,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
经审查,本院认为,原告吴**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条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经审查认为,上诉人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。2013年8月2日,上诉人胡某某出具收条,收到被上诉人杜*投资款100万元,同年10月9日,广西某某国际**公司股东张*、胡某某、杜*、武某某开会决定,由张*转让10%的股权(100万元人民币)给杜*。现被上诉人因投资转让未成诉请原审法院,要求返回投资款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”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;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的规定,原审法
本院认为,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符合法律有关规定,本院予以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,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,根据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贺**要求沈**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,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,接收货币的贺**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贺**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,因此,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。虽然沈**住所地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,但贺**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。一审
本院认为:原告黄**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,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,不损害国家、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,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上诉人甘**、胡**自愿撤回上诉,符合法律规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,依照有关法律规定,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。本裁定作出后,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,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执行依据,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,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七条(六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:原告的撤诉申请,符合法律规定,依法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(五)项的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,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未能查清,导致适用法律错误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,本案应发回重审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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